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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3)
2008-05-12 22:52:14作者:来源:卫生部浏览次数:505  文字大小:【】【】【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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